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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杨某甲,男,系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之女。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元月在岐山县大营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9月13日生女儿取名杨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不和;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因琐事殴打并致伤原告。现在原告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曾两次起诉法院后撤诉。现再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家中财产放弃分割。被告杨某甲未到庭答辩。法定代理人辩称,我愿意继续照管父亲,请法院判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元月在岐山县大营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好,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被害妄想情节,2014年7月14日因故意伤害,经宝鸡市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为偏执型精神分裂,被强制医疗。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两次状诉来院要求离婚,均以撤诉结案。现原告再次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岐山县凤鸣镇人民政府、南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宝鸡市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应认定为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由于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病,有伤害他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在强制治疗之后需要照管,且原告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珍审 判 员  李 立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