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60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东圃购物中心二楼C座217档”,盗走被害人莫某乙的苹果型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4元)。同日19时许,两人至本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朱山综合楼”B6档,盗走被害人毛某乙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型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1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起本院判处。被告人何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本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东圃购物中心”二楼C座217档,由张某甲假装购物引开被害人莫某甲的注意力,何某动手偷走莫某甲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4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4元),后逃离现场。同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和同案人张某到本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朱山综合楼”B6档,由何某假装购物引开被害人毛某甲的注意力,张某甲动手偷走毛某甲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4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1元),后二人逃离现场。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违法所得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莫某甲、毛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售后服务凭据、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莫某甲、毛某甲(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