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绚丽与陈思行、缙云县乐万家炊具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绚丽,陈思行,缙云县乐万家炊具厂,缙云县新碧街道上小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陈绚丽,农民。委托代理人:褚晓兵,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行,农民。被告暨被告陈思行法定代理人:陈丽娥,农民。被告暨被告陈思行法定代理人、被告陈丽娥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农民。被告:缙云县乐万家炊具厂。代表人:朱玄丹。委托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新碧街道上小溪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陈伟雄。原告陈绚丽与被告陈思行、陈玉玲、陈丽娥、缙云县乐万家炊具厂(以下简称“乐万家炊具厂”)、缙云县新碧街道上小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小溪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晓兵,被告暨被告陈思行法定代理人、被告陈丽娥委托代理人陈玉玲,被告乐万家炊具厂代表人朱玄丹以及委托代理人陈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小溪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绚丽起诉称:被告陈思行是被告陈玉玲、陈丽娥儿子。被告乐万家炊具厂租用被告上小溪村委会房屋从事炊具生产。原告居住于乐万家炊具厂楼上。2015年2月19日13时28分,被告陈思行玩火引发火灾,导致原告财物受损。2015年4月7日,经浙江大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火灾造成原告损失7122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思行、陈玉玲、陈丽娥赔偿原告损失73220元;二、被告乐万家炊具厂、上小溪村委会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绚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待证被告乐万家炊具厂的主体资格情况;2、报告书一份,其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待证火灾是因小孩玩火引起,从被告乐万家炊具厂蔓延到原告处的事实;评估报告待证原告的损失为71220元以及报告附有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和评估师的证明书,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的事实;3、评估费用发票、支付小票各一份,待证原告花费评估费的情况;4、照片八份,待证被告乐万家炊具厂内存放有大量纸箱等易燃物品、该厂车间位于居民楼底层、原告房屋墙体破裂等事实。被告陈思行、陈玉玲、陈丽娥答辩称:一、本案涉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告未提交财产所有权证或者物权凭证,无法确认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系因火灾引起财产损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陈思行玩火引发火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的污蔑行为,被告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三、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提到小孩玩火引发火灾,但未明确系哪个小孩。况且被告曾向消防部门确认,并非陈思行放火。四、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报告不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由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作出评估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万家炊具厂答辩称:一、被告厂里的原材料因火灾烧毁,本身是受害者。二、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乐万家炊具厂的诉讼请求。被告上小溪村委会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缙云县公安局新碧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一份、制作笔录的视频二份、陈思行指认视频一份、现场监控视频二份以及向消防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四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二份、现场勘验照片资料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思行、陈玉玲、陈丽娥作如下质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结果系依据原告单方陈述,未经被告和消防部门确认,且火灾财产评估应由两名以上价格评估师进行评估,故出具该报告书的评估机构,主体不适格,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提交给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承诺的资产归其所有;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火灾与小孩玩火有关,不能证明陈思行就是那个玩火小孩,被告曾向消防部门核实,消防部门明确表示事故认定书中的小孩并非陈思行,况且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规定,如果系陈思行,也应向被告送达,但被告并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形式上应由负责人和经办人共同签字,且本案涉及的是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原告出具说明,而非上小溪村委会,原告的损失应由消防部门或物价部门进行评估,从内容看,“损失巨大”系评判性用语,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对营业执照、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机构部门不能作为认定火灾事故财产损失的评估机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单方委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4,照片的三性都有异议,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乐万家炊具厂作如下质证: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火灾原因系因小孩玩火,而非被告。证据4,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陈绚丽认为:派出所对陈思行做笔录时,让其观看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陈思行确认视频中玩火的小孩是其本人,且监控视频中小孩的着装与第二天在派出所做笔录的陈思行着装一致,综合几个视频资料,可以确定玩火的小孩是陈思行。陈思行的询问笔录,能够跟派出所做笔录时的视频相互印证,陈思行看了监控视频后,在笔录中证实玩火小孩是其本人。陈友亮的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其姐姐转让给原告。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客观的反映了火灾的事实情况。现场勘察笔录,能够证明乐万家炊具厂位于居民楼一楼、车间内堆放大量纸箱,导致火势恶化的事实。现场照片证明乐万家炊具厂堆放易燃物品,车间发生火灾后导致居住在楼上的原告受损的事实。被告陈思行、陈玉玲、陈丽娥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派出所对陈思行作过询问,但询问笔录事实上有很多份,第二份询问视频剪掉了对陈思行进行恐吓的部分,作笔录时,陈思行曾多次要求上厕所,但民警不允许,除非他在笔录上签字。陈思行在笔录中陈述,他出去的时间是6点,在民警大声询问后,陈思行受到惊吓,才说是下午6点,因此陈思行玩火的具体时间并不明确。消防部门的认定时间晚于笔录,也未经陈思行认可。陈思行在笔录中陈述,放鞭炮时用纸盖住,是门前的鞭炮纸,但视频中看不到鞭炮纸有燃烧的痕迹。综上,视频不能证明案涉小孩是陈思行,二者穿着不一致,不可能看清楚,陈思行年龄尚小,派出所对其恐吓,导致他承认视频中的人是他。被告乐万家炊具厂认为:监控视频能够明确小孩的穿着、点鞭炮、发生火灾的情况,小孩点火造成火灾的证据充分。陈思行在询问笔录中确认监控视频中的小孩是其本人。消防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小孩玩火引起火灾。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及被告厂内堆放纸箱没有异议,对系易燃物堆放造成原告损失有异议,被告堆放物品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乐万家炊具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起火部位等事实,予以认定;报告书第6页,评估结论1、2、4项,系评估人员现场勘察作出的估价,分析说理得当,结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评估结论第3项中,内部管线烧毁系评估人员估计,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火灾事故现场的情况,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视频资料及陈思行的询问笔录,陈思行对其询问笔录上所说的穿着、玩鞭炮以及指认监控视频中人员等内容,在其年龄和智力状况能够辨别的范围内,可以认定陈思行系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提及的玩火小孩,予以认定。对其他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资料,能够证明火灾发生后的情况,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玉玲、陈丽娥系陈思行父母。乐万家炊具厂租用上小溪村委会综合市场第四幢一楼5-6号房屋第一层,用于加工炊具,厂房内堆放有纸箱等物品。该房屋二至五楼系民房,陈绚丽居住第二层,位于乐万家炊具厂楼上。2015年2月19日13时25分左右,陈思行在乐万家炊具厂门前玩鞭炮。13时28分乐万家炊具厂内发生火灾,厂里无人值班。火灾波及陈绚丽房屋,造成陈绚丽空调、空气源热水器、地面管线等损害。2015年3月18日,缙云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起火仓库自西向东第二间卷帘门外侧,自西南角向东0.7米接近地面的范围内;起火原因:小孩玩火引起火灾蔓延。陈绚丽委托浙江大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火灾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出具浙大恒评字(2015)021号报告书,评定陈绚丽的合理损失有:空调主机、空气源电热水器等三台电器16463元、地面管线修复27307元、房屋间接损失13050元。陈绚丽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五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因火灾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责任比例的问题。1、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结合陈思行在公安部门所做的笔录以及相关视频资料,可以认定陈思行系引发火灾的小孩,故陈思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无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陈思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陈玉玲、陈丽娥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乐万家炊具厂在居民楼下从事炊具生产,厂房内堆放有易燃物品,在春节火灾事故多发的时段乐万家炊具厂未安排人员值班,未尽合理范围内的管理注意义务,对火灾的蔓延导致原告财物受损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小溪村委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上小溪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无责任。综合考虑此次事故的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陈玉玲、陈丽娥承担80%赔偿责任,乐万家炊具厂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陈思行、陈玉玲、陈丽娥主张公安机关在制作笔录过程中存在胁迫、视频经过剪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本院根据浙江大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报告书认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有56820元。被告陈思行、陈玉玲、陈丽娥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火灾事故财产评估的资质,本院认为,该机构经营范围包括资产评估,作出评估报告的两位评估师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报告书形式合法,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举证费用,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上小溪村委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玲、陈丽娥于本判决生效日共同赔偿原告陈绚丽财产损失45456元;二、被告缙云县乐万家炊具厂于本判决生效日赔偿原告陈绚丽财产损失11364元;三、驳回原告陈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原告陈绚丽负担365元,由被告陈玉玲、陈丽娥负担1013元,由被告缙云县乐万家炊具厂负担253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聪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