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金洪涛与伍佳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涛,伍佳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737号原告金洪涛。委托代理人钱林根。被告伍佳梅。原告金洪涛与被告伍佳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洪涛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苏州市虎丘路海涌坊《天赐虎丘婚纱广场》内某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另,双方还对租金数额、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房产,被告也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68000元、第二年租金176400元以及第三年部分租金97175元,但第三年剩余租金8804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苏州市虎丘路海涌坊《天赐虎丘婚纱广场》内某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28.77㎡)腾空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88045元、房屋使用费186069元(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腾让房屋之日,按每日507元计算)、违约金18606元(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腾让房屋之日,按每日507元的10%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88045元、房屋使用费192660元(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按每日507元计算)、违约金19266元(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按每日507元的10%标准计算)被告伍佳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金洪涛(甲方、出租房)与伍佳梅(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出租方金洪涛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虎丘路海涌坊某商业用房出租给承租方伍佳梅,该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8.27㎡(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租期内乙方应承担该房产按物业公司规定应予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及在此期间产生的水、电、通讯及其他费用;租赁房屋第一年的租金为168000元、第二年年租金为176400元;第三年年租金为185220元;租金先付后用,按每租赁使用满半年结算一次,每次支付租金的50%,每次支付须提前一个月。租赁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应于合同终止后即时交还该房产及物业。如乙方逾期归还,除支付房屋使用费外,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另行支付原日租金一倍的违约金,且租赁房屋的装修装饰无偿归甲方所有。截至2014年9月28日,伍佳梅结欠租赁期内第三年的部分租金88045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伍佳梅未向金洪涛归还租赁房屋,也未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审理过程中,伍桂梅于2015年10月14日将租赁房屋归还给金洪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88045元,现被告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答辩,也未到庭举出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违约金,本院认为,该两项均属因被告未于租赁期满后向原告返还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范畴。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第三年租金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自行调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该两项标准计算得出房屋占有使用费192660元、违约金19266元(按每月租金标准的10%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与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洪涛支付租金88045元、房屋占有使用费192660元、违约金1926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减半收取2706元,由被告伍佳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