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康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725号原���康某,务工。被告杨某甲,务工。原告康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198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因原告在外打工,从2005年开始长期与被告分居,双方矛盾越来越深,每逢春节回家两人都会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滩桥镇吴场村二组的一栋两间三层楼房赠予给婚生女杨某乙。原告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据二: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两份,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也是正常范围。2、因原告在外打工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但原告每年春节都回来跟我一同居住,不存在长期分居的情况。3、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康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谅解,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康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传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