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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嘉善正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正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新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49号原告嘉善正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农商城24幢5号。法定代表人陈娟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醒,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606A-16室。法定代表人顾者仁,顾问。委托代理人梁子侃,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正尚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醒及朱紫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子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正尚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初开始建立人造毛面料供货关系。每次被告订货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送货。每次交易成功,被告见发票后付款。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截至2013年9月,原告陆续供货合计人民币1,818,736.82元。被告自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21日陆续支付货款1,229,926.80元,尚有588,810.0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88,810.02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新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属于买卖关系,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是向上海斯发特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斯发特公司)供货,斯发特公司委托被告出口。为了便于原告尽早拿到退税款项,我们根据斯发特公司的指示接受原告的发票,原告发票项下货物已代斯发特公司办理了出口,出口货物收汇后根据斯发特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欠款部分被告尚未能结汇,因此也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原告根据斯发特公司的指示向被告开具了1,818,736.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项下货物由被告根据斯发特公司的指示代为办理了出口手续并根据斯发特公司的指示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229,926.80元。上述发票项下,原告尚有588,810.02元未收到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全风善证言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向其发送订单,也未举证证明根据被告指令送货。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原、被告确认的电子邮件显示,系原告根据斯发特公司的指示向被告开具的,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发票项下的货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正尚纺织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849元,财产保全费3,464元,均由原告嘉善正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