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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田某诉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883号原告田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194xxx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青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中联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14时33分许,原告田某驾驶陕DB76**号车由南向东右转驶入二号桥十字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南右转驶入二号桥王某某驾驶的陕A7BC**号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陕DB76**号车辆)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评估车辆损失5475元。该事故经渭城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和田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田某车辆维修费3737.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赔偿数额具体由保险公司核算。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联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赔偿数额亦无异议。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事实。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情况。3、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咸阳易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陕西加德仕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和中联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田某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4时33分许,田某驾驶陕DB76**号车由南向东右转驶入二号桥十字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南右转驶入二号桥王某某驾驶的陕A7BC**号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赔偿数额具体由保险公司核算。中联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赔偿数额亦无异议。该事故经渭城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和田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陕DB76**号车辆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评估车辆损失5475元。陕DB76**号车辆维修花费5450元。陕A7BC**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中联财险西安支公司作为陕A7BC**号车辆的承保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田某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田某车辆损失费5450元,包括:维修费4950元(票据)、技术服务费500元(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田某3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判决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青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