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执字第02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高云龙与沈晓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云龙,沈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02366-1号申请执行人高云龙。被执行人沈晓红。申请执行人高云龙与被执行人沈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相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沈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云龙加工价款人民币4039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9020元,由原告高云龙负担2075元,被告沈晓红负担6945元(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沈晓红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高云龙)。”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案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有车辆,已被查封,目前无法找到,暂无法处置。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陆巷镇进行调查,据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之前是开服装厂的,后来欠债很多,2013年因拖欠工人工资受过刑事处罚,村委会帮他垫付的工资至今未归还。很久没有看到沈晓红了,不知到现在何处。另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涉被执行人的案件,均未有效执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相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倪建达代理执行员 路宽成执 行 员 吴 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春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