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执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吴乃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乃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1555号罪犯吴乃富,男,生于1979年4月8日,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吴乃富,2009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3)达渠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乃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所获赃款。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该犯于2013年12月3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吴乃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05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乃富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电子线圈加工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05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乃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乃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浩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