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上银诉被告徐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上银,徐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赵上银,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传生,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上银诉被告徐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上银、被告徐传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上银诉称,徐传生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2010年6月15日、2010年8月22日向赵上银借款15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55000元,共写下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徐传生以种种借口不肯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传生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徐传生辩称,欠赵上银借款55000元没有异议,但已偿还了3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徐传生向赵上银借款15000元,当时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赵上银人民币15000元整。2010年6月15日,徐传生向赵上银借款20000元,当时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赵上银现金20000元整。2010年8月22日,徐传生向赵上银借款20000元,当时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赵上银现金20000元整。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上述三张借条上均未载明利率或利息。2015年8月21日赵上银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徐传生于2010年7月份左右付给赵上银3000元。庭审中,原告赵上银陈述,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徐传生代理人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上银与被告徐传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赵上银提供借款后,徐传生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上银支付借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加上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徐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