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309号原告徐某某,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赵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因被告过错而离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身心上的伤害,判决离婚时,约定被告将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赔偿给原告,因是公有房屋,租赁人是被告,原告无法租赁,要求上海市虹口区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的名下、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广中一村的房屋所有权及额外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责赔偿及支付。庭审中,原告又更改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无法变更广中一村XXX号XXX室租赁权赔偿100万元。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29号判决原、被告离婚,另第四条判决内容:离婚后原告携子居住上海市广中一村XXX号XXX室,被告自行解决居住。2011年3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5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经2011年3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5号二审判决维持的(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29号判决已明确虹口区广中一村XXX号XXX室由原告携子居住,该状态维持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无法变更广中一村XXX号XXX室租赁权赔偿10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赵某给付因上海市广中一村XXX号XXX室租赁权无法变更而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审 判 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