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谢庆芳、梁梅琴、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谢庆芳,梁梅琴,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97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地址: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霞海路圩场**号。负责人黄成智,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国卿,系该社职员。被告谢庆芳,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被告梁梅琴,女,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被告李敏,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地。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下称太平信用社)诉被告谢庆芳、梁梅琴、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叶国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庆芳、梁梅琴、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谢庆芳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李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月利率为9.758‰,逾期月利率为14.637‰,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现已逾期,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7560元。被告梁梅琴是被告谢庆芳的妻子,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此笔债务由其家庭共同承担。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庆芳、梁梅琴共同清偿借款14000元及利息7560元(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后续计),被告李敏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短期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谢庆芳的借款意思表示;4、同意借款意见书及结婚证书,证明被告梁梅琴与被告谢庆芳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梅琴同意被告谢庆芳借款并明确表示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5、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谢庆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6、保证担保书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敏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借款借据及被告谢庆芳在信用社开立的结算活期卡,证明原告向被告谢庆芳支付借款14000元的事实;8、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谢庆芳、李敏催收贷款的事实;9、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利息。被告谢庆芳、梁梅琴、李敏不到庭,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太平信用社与被告谢庆芳、李敏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谢庆芳提供借款14000元,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758‰,逾期利率为在合同期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14.637‰,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时,被告梁梅琴于2012年5月28日签署了同意借款意见书,意见书内容为:“本人梁梅琴同意我丈夫于2012年5月28日在贵社借款壹万肆仟元,其与贵社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家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务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庆芳发放了借款14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谢庆芳拖欠借款14000元及利息756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被告谢庆芳、李敏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庆芳、梁梅琴共同还清借款14000元及利息7560元(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李敏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太平信用社与被告谢庆芳、李敏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等合法有效,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庆芳不依约还款,应负违约责任,其拖欠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谢庆芳还清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敏自愿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保证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其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梅琴与被告谢庆芳是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梁梅琴签署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可见俩被告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因此,该笔借款是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梁梅琴与被告谢庆芳理应共同偿还。被告谢庆芳、梁梅琴、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庆芳、梁梅琴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合同期内按月利率9.758‰计,逾期按月利率14.637‰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被告李敏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谢庆芳、梁梅琴负担,被告李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陈文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