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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升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乔中辉与张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中辉,张亚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升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乔中辉。被告张亚芹。委托代理人于江。原告乔中辉与被告张亚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中辉、被告张亚芹及委托代理人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中辉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家庭分得承包地25.1亩,2001年3月17日,被告之夫刘殿有(已故)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刘殿有将25.1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01年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2012年被告张亚芹向原告索要承包田未果后,强行阻止原告耕种,致使该25.1亩土地撂荒1年。为此土地纠纷,双方互诉至法院,几经审理,至2015年年初原告最终胜诉。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1亩土地荒废1年的经济损失法院未予审理。现该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确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土地荒废1年的经济损失27,108.00元及利息8,100.00元。被告张亚芹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升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予以了驳回,该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案件。并且原告本次起诉距上次判决已有两年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土地是否闲置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所出具的购买化肥单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化肥,但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与2012年诉讼的数额不符,并且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被告没有强行阻拦原告耕种的能力,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阻拦行为,土地闲置是原告没有耕种,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法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7日,被告张亚芹之夫刘殿有(已故)与李树祥(原告岳父)达成土地转包协议,刘殿有将其家庭承包地25.1亩转包给被告乔中辉,转包期限与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相同,被告乔中辉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负责刘殿有人口、劳力、土地面积及国家规定的税费、粮食任务等。2012年春耕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阻挠原告耕种,致使双方争议的25.1亩土地撂荒1年。本院认为,李树祥与被告张亚芹之夫刘殿有(已故)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2001年起接收并耕种该25.1亩土地,但2012年由于被告的阻拦,致使争议的土地撂荒1年,应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虽然原告曾在2012年11月1日提起的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在2年内没有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中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0元,由原告乔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