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南通万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青岛丝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尹然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万鸿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丝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尹然福,南通万鸿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丝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尹然福,南通万鸿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丝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尹然福,南通万鸿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丝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尹然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429号原告南通万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海镇朝阳港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55122722-8。法定代表人陆政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丝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2号1020东侧房间。法定代表人刘永田,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尹然福,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本院受理原告南通万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万鸿公司)与被告青岛丝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斯诺公司)、被告尹然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政全、委托代理人赵毅、被告青岛丝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田、被告尹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丝诺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丝诺公司供应被芯、被套、床单、枕套、床护垫等纺织品,货款18万元。被告青岛丝诺公司刘永田和经理尹然福通过传真、电话等方式确定好合同、发货时间等事项后,原告发货,刘永田和经理尹然福验收货物。被告以纺织品起毛、起球为由和说爱尊客等客户单位没有结算为由,没有支付货款。合同中约定每延期一天按照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违约金每天按总货款的1%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2.6万元及自2011年8月17日起算的违约金。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床单、被套、枕套不合格,起毛、起球,经过第三方检测产品也不合格,客人一直在追究责任,我们及时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岛丝诺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及加工酒店床品系列产品,包括床单、被套、被芯、床护垫、防羽绒被芯、枕芯,总价合计18万元,备注:床单面料T/C110*90.被套面料AB版正面T/C173*85提花,反面T/C110*90,以上尺寸为下水后尺寸。合同签订日定金起20日交货400套,一个月交清。总款30%为定金,交货总款60%,余款45天内付清,每延期一天扣总货款3%违约金。从合同签订之日交货期为2011年8月2日,每延期一天扣总货款3%违约金(青岛市福州南路12号1020室)。乙方严格按照双方制定好的款式、布局图和工艺图制作,保证质量(符合国家正规检测相应标准),数量、克重,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收货。甲方按照双方确定的样板和标准进行验收货品,若因质量和数量等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被告青岛丝诺公司认可收到货物。二、原告于2014年4月入住位于即墨市燕青路上的爱尊客酒店,该酒店使用的被套等床品标签上有“福州南路12号”、电话号码等信息。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照片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本案其他情况:被告称曾两次发函告知原告产品有质量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送达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另提交枕套样品及大货产品各一份,证明大货产品较样品更易起球,被告对大货产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产品非原告生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丝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合同,原告亦于2011年内履行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清偿所欠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青岛丝诺公司辩称产品有质量问题,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青岛丝诺公司已将产品交付第三方使用。庭审中,被告青岛丝诺公司提交了使用过的、已部分起球的枕套,但该枕套已使用3年之久,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在使用期间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使用方对其进行过索赔,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最后一次收货日(发货四日后)之后45天起算。涉案合同主体为原告南通万鸿公司与被告青岛丝诺公司,被告尹然福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丝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万鸿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12.6万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青岛丝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青岛丝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73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戴亚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