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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强与李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李锡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讷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王强,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李锡全,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2015年4月10日,本院收到王强的起诉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但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玉米收割机款7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虽然提供了明确的被告住址,但被告长期不在住所地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宏志人民陪审员  于 红人民陪审员  于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艳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