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强与李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李锡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讷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王强,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李锡全,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2015年4月10日,本院收到王强的起诉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但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玉米收割机款7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虽然提供了明确的被告住址,但被告长期不在住所地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宏志人民陪审员 于 红人民陪审员 于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艳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