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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雷颖红与谢钅监钊、阮焕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颖红,谢钅监钊,阮焕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拟稿:校对:核稿: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71号原告:雷颖红,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026。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恒。被告:谢钅监钊,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1418。被告:阮焕连,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1445。原告雷颖红诉被告谢钅监钊、阮焕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颖红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钅监钊、阮焕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谢钅监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为期6个月,不计利息。但双方约定到期若不能按时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同时按借款全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谢钅监钊支付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谢钅监钊还款,但被告谢钅监钊一直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谢钅监钊不按时还款,应当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35038元,同时,原告为追讨欠款,特依法聘请律师代为起诉,支付律师费1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谢钅监钊承担。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笔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焕连作为被告谢钅监钊的妻子,应当对上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与被告谢钅监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钅监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5038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35038元);2、被告谢钅监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阮焕连与被告谢钅监钊对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钅监钊、阮焕连均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钅监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至2014年5月18日止,借款期限内不计息,但到期不能按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同时按借款全额的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调查、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谢钅监钊;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经追讨无果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并在庭审中变更请求利息从借款逾期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谢钅监钊在本院限期内没有提供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其为了本案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结婚审查处理表及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被告谢钅监钊与被告阮焕连于1990年4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主张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阮焕连没有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谢钅监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钅监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谢钅监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谢钅监钊应在短期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双方已约定了逾期归还借款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按借款全额的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地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支出的调查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金额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原告的利息及律师费总计可按年利率24%计算。此外,被告谢钅监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在谢钅监钊与阮焕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阮焕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谢钅监钊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阮焕连应当对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钅监钊、阮焕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雷颖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共28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雪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