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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维伦,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唐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长远、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维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照顾家庭,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基本生活费36000元,教育费、学费、医疗费等其他开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他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子(夏某甲,2000年11月11日出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能相处。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