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4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4960号原告韩某某。被告闫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可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闫某甲于2010年9月26日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某某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一次性付给闫某某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80万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时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母亲贾某某及姐姐韩某某借款28500元及婚前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被告闫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不同意给付其他费用。不承认欠原告母亲贾某某及姐姐韩某某借款28500元,承认婚前欠原告借款1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闫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出生。原告称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女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份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同意给孩子抚养费3000元,被告辩称只同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欠条一份(2013、7、4),用以证明被告闫某某在原告母亲贾某某处借款28500元及在原告姐姐韩某某处借款1万元。原告称被告已经陆续偿还二人借款1万元,目前尚欠原告姐姐韩某某10000元,欠原告母亲贾某某18500元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4月9日、10月10日、10月19日、10月29日、11月9日、2009年5月14日、5月31日、2010年5月12日的借条、欠条、借据共计8张(均有被告签字),金额共计为179900元,及还款协议、协议(均无日期),用以证明被告于婚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过程。原告称被告借这些钱用于工地进场、工人开资所用,实际做什么了,原告并不清楚。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闫某某承认自己于2008年和2009年间向原告借款计115000元,用于赌钱花没了,对于其他的借款均不予承认。原告提供了沈阳市日光温室产权登记证明、协议书一份(无日期)。用以证明沈温室权证于字第01229号,日光温室所有权人韩某某,位于于洪区马三家乡东大林村大块地,栋号C3,结构混钢架,设施面积总610.24㎡,用途农作物栽培。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对于马三家子的大棚予以处理,双方约定大棚归原告及其女儿闫某某所有。原告称购买该大棚花费145000元是其所出,被告称购买该大棚花费140000元是其所出,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认上述欠条、协议、协议书均为其所写,被告的名字是被告所签,并按手印。被告辩称,上述证据是原告瞎写的,是原告逼着被告签字并按手印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三份购买装载机专用收款收据(2009年4月27日,8月8日及10月5日,金额分别是34000元,33000元及36000元)和一张购买翻斗车专用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买的车。被告称这些车或者卖了或者顶帐,且买车的钱是被告自己花钱。对于共同财产,原告称有一辆车牌号为辽A92K**江淮和悦车、金杯箱货车、一辆大型铲车及4个小铲车。被告对该江淮和悦车予以承认,称是2014年顶了6万元的顶账车,现价值2万元。对于原告所述的其他共同财产,被告均称不存在了。对于共同债务,被告称有36万元债务,分别是2000年、2008年、2013年7、8月份,在阿吉农村信用社贷款11万元、8万元,于2013年、2014年分别向江某某、赵某某等个人借款17万元,共计36万元,用于原告现住房的装修及日常花销。此款至今未偿还,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此项债务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协议书、沈阳市日光温室产权登记证明、购买装载机专用收款收据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和权利,原告韩某某称与被告闫某某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被告闫某某亦同意,本院应予准予。对于婚生女闫某某,原告要求由其抚养,由被告闫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并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80万元。被告同意婚生女闫某某归原告抚养,并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对于其他费用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担婚生女闫某某每月2000元抚养费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婚生女闫某某80万元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承认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子的大棚一处(沈阳市日光温室产权登记证明、沈温室权证于字第01229号,日光温室所有权人韩某某,位于于洪区马三家乡东大林村大块地,栋号C3,结构混钢架,设施面积总610.24㎡,用途农作物栽培),并均称系各自出资购买,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财产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但双方自愿协商该财产归原告及其女儿所有,被告现予以否认,并称系为原告逼迫所写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议该大棚归属时亦未以离婚为前提,因此可以认定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共同财产辽A92K**江淮和悦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更为合适。对于原告所述的箱货轿车、大型铲车、四个小型铲车及翻斗车,被告均称没有了,原告亦同意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共同债务,原告称被告欠其母亲及姐姐28500元,被告予以否认,但有欠条为证,被告称系为原告逼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此笔借款为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所称在铁岭阿吉农村信用社贷款及向个人借款36万元用于装修原告房屋及日常花销,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称婚前被告欠其借款16万元,加利息共计20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并按印的借据总计179900元(其中一张借据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的50000元借据一张,只有被告签字并无被告按印),被告承认于2008年—2009年间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对于其他借款予以否认,并称上述证据均系原告逼迫其所签字及按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此笔借款均为婚前所借,且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数额总计为179900元,虽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中总计20万元(146000元,加利息计为166600元,加利息计20万元)的数额不能互相认证,但原告同意放弃相关利息,因此对于借款数额,亦应按借条或欠条为准,计为1799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闫某某(2010年9月26日出生)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闫某某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该子女满十八周岁;三、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乡东大林村大块地,栋号C3,设施面积总610.24㎡的日光温室大棚(沈温室权证于字第01229号)归原告韩某某及闫某某所有,车牌号为辽A92K**号江淮和悦车一台归被告闫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欠贾某某借款18500及欠韩某某借款10000元,由被告闫某某给付贾某某借款14250元,由原告韩某某给付韩某某借款10000元及贾某某借款425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闫国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179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可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婷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