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成与张海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张海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103号原告刘成,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波,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刘成与被告张海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开始曾多次为被告加工书包,截至2014年底,被告共欠我书包加工费79775元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但被告却拖延给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书包加工费797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为被告加工书包,因被告未即时给付原告书包加工费,2015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书包加工费79775元未付。被告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付款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及提交的被告所打欠条一张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书包加工费79775元,在原告催要时,其应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书包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书包加工费79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臧 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窦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