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宏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与夏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夏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312号原告上海宏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维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松。原告上海宏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法务职位,公司工伤职工的治疗和理赔都由其负责。被告离职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截留部分员工的工伤医疗费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月13日至5月7日期间给予职工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2,329元。被告夏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法务,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被告职务侵占。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在接受松江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询问时陈述:“是这样的,我算下来一共是10万多元在我手上。……我在2014年9月15日打了55,000元到公司的账户,这钱是我按照公司给的未还款明细算的,扣除了公司应该给我的离职补偿金及扣留的5月25日至7月7日的工资(一共是62,329元)。”另查明:案外人郭某某、崔某、秦某某系原告处员工,因工伤治疗需要向原告预支款项,并由被告交付和收取退费。又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本案被告:1、返还2014年1月13日至5月7日期间预支职工工伤医疗费57,258.25元;2、返还2014年1月13日至5月7日期间工伤员工医疗费发票;3、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40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暂支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有办理工作交接并返还公司财物的义务。被告原在原告处担任法务一职,根据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实际负责原告处工伤员工的出入院缴费、退费及工伤理赔事宜,相关费用和凭据也由被告掌握。现被告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支队询问时也确认扣留原告62,329元款项尚未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款项为62,329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宏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预支职工工伤医疗费62,329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夏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五十条??……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