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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洪燕与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燕,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979号原告:陈洪燕。委托代理人:范小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萍。原告陈洪燕与被告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陈洪燕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了(2015)绍新商初字第97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章萍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了(2015)绍新民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章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章萍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了(2015)浙绍辖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洪燕委托代理人范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洪燕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同年11月19日归还,如逾期则按未归还部分每日3‰计付违约金。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在同年12月28日归还,如逾期仍按未归还部分每日3‰计付违约金。两次借款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拖至今日未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章萍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萍答辩称:原告陈洪燕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章萍为借款人的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9日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章萍立下借条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分别为在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2月28日是;两份借条均约定如逾期归还按未归还部分以每天3‰计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舜山支行与新昌七星支行转账交易明细及徐美琴情况说明、婚姻档案摘录证明。证明2013年10月20日徐美琴受原告陈洪燕委托通过农业银行绍兴舜山支行转账转入黎达峰账号62×××72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新昌七星支行转账转入该账号人民币200000元,黎达峰系被告配偶,借款人指定款项汇入的账户就是黎达峰账号。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被告章萍质证认为:被告章萍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10月29日,被告章萍曾分别向原告陈洪燕借款50000元、20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约定50000元借款在同年11月19日归还,200000元借款在同年12月28日归还,同时约定如逾期归还按未归还部分以每天3‰计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借条订立当日,原告根据借条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舜山支行、新昌七星支行分别转账汇入被告丈夫黎达峰账户50000元、2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失约未还,原告因此诉讼来院。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合意成立、款项交付已实际发生,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萍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逾期即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了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但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请求也在合理的费用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萍返还原告陈洪燕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归还时至止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章萍支付原告陈洪燕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上述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3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830元,由被告章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