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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时03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硖许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硖许线8K+975M地方时,因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事发路段疏忽观察,且未在停止线外停车礼让行人,与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章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章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章某亲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赔(补)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拓印比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视频监控,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转款通知、谅解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戴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