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元志与被上诉人王光献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志,王光献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志,男,生于1933年7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献,男,生于1952年9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王元志与被上诉人王光献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元志、被上诉人王光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元志诉称:1987年11月9日,原、被告经人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王元志出路长4.5丈,宽0.5丈,现有(由)王光献建房使用;2、王光献新建房以东归王元志建房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现其住房年久失修,早已成危房;2014年,其准备按规划建房,被告极力阻扰,拒不履行该协议。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1987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合法,判决被告履行该协议第二条内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光献辩称:与原告1987年11月9日所签协议属实,其新房建好后以东归原告建房使用,原协议本意系东边属于自己的宅基地归原告使用,而原告现要求建房的位置不属于其宅基地,而属于他人宅基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立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有效,实为宅基地使用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元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元志承担。王元志上诉称: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原审以宅基地纠纷不属法院管辖为由驳起诉错误。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协议是自愿签订的,被上诉人虽辩称宅基地不是其所使用的宅基地,但协议系经中间人调解后签订的,被上诉人应当按协议执行。王光献答辩称:协议约定答辩人占用上诉人多大面积的宅基地,答辩人同意还上诉人多大面积宅基地,但超出答辩人宅基地的部分,答辩人无权让上诉人建房。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审查明:双方所签协议第二条约定:“王光献新建房以东(指原有地段)归王元志建房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光献东按规划4.5丈以内)”。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王光献新建房以东,上诉人王元志准备建房的土地范围内既有被上诉人王光献的原有宅基,也有被上诉人王光献嫂子家原有的宅基。被上诉人王光献二审中表示同意上诉人王元志在自己原有宅基上建房,并对其建房行为不予阻拦,但对其他人自己无权干涉。上诉人王元志坚持认为,协议上并未约定被上诉人王光献归还宅基的宽度为0.5丈,故在长4.5丈范围内自己都有权使用;既然被上诉人王光献签订了协议,无论是否占用其他人的宅基地,被上诉人王光献均应当按协议第二条执行,让自己建房。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系自愿所签,协议中互换宅基地的部分系双方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规定,应当有效。但上诉人王元志在被上诉人王光献同意其在被上诉人王光献原有宅基上建房的情况下,仍要求在被上诉人王光献原有宅基范围之外的案外人的宅基上盖房,实质上是请求法院将案外人的宅基认定归其使用。故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元志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