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金晓红、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红,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晓红,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阮刚,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210788038。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晓红、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利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晓红及其辩护人阮刚、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金晓红、金某某二人伙同他人在红安县华河镇台南等地寻衅滋事作案共计4起,其中被告人金晓红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作案4起,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作案2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红安县高桥镇曹门村居民吴某某和杏花乡蔬菜村居民秦某某在红安县城外贸商场处遇见被告人金晓红。为了讨债(吴某某与金晓红有债务纠纷),吴某某、秦某某等人就驾驶各自车辆跟随被告人金晓红的车辆后至红安县华河镇台南街。被告人金晓红见状就打电话指使郑某某(另案处理)带人拦截吴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车辆。随后,郑某某纠集被告人金某某和涂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等人在华河镇税务所处拦截吴某某的车辆并用石头砸坏该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后吴某某自己驾车撞上路边树致车辆无法行驶。吴某某、秦某某等人驾车回县城途经华河镇台南处时,郑某某再次纠集被告人金某某、涂某某、罗某某等人手持钢管上前拦住秦某某的车辆,用钢管打砸车辆和打伤车内的乘员,致使车辆受损和乘员吴某甲右手臂骨折、吴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物价鉴定:吴某某的车辆损失为4250元,秦某某的车辆损失为5870元。事后,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处理,被告人金晓红赔偿了吴某某、秦某某等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2、2013年11月20日上午,华河镇新店村村民李某某因向新店村国土平整的工程负责人曹某某、陈某某讨要稻场硬化工程款未果后,遂将施工工地上的电线掐断。被告人金晓红(手持斧头)和另外三个年轻人(另案处理)闻讯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金晓红上前质问并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右脸被打伤流血。李某某向华河派出所报警后,被告人金晓红等人才罢手离开现场。当天中午,李某某带着儿子李某甲、杨某某、刘某等人驾车到华河镇台南街指认被告人金晓红的住处后,途经华河镇台南粮店处时,被告人金晓红闻讯后又带人对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砸毁李某甲驾驶车辆的车窗玻璃和车门。2015年9月30日,李某某向侦查机关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金晓红从轻处罚。3、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金晓红因要求华河镇山台村村民黎某某在他处拖碎石灰而黎某某未答应,被告人金晓红遂在红安县华河镇新店村至台南街的通村公路上拦住黎某某的车,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金晓红持刀殴打黎某某,造成黎某某轻微伤。4、2014年12月份中旬,华河镇居民余某某、李某乙、黎某甲等人组织民工在华河镇毛畈村张家咀山上砍伐其合伙承包的山林。余某某等其中一股东钟某某要求被告人金晓红出面制止砍伐,被告人金晓红闻讯后到场阻止民工砍伐林木并要求余某某、李某乙等人将黎某甲的股份转让给他,并索要费用,余某某、李某乙等人不同意,被告人金晓红遂指使被告人金某某、王某和等人先后多次携带刀具威胁、殴打伐木工人廖某某、熊某某、宋某某等人,非法强行扣押砍伐树木,阻止工人砍伐树木,后经他人协调,余某某、李某乙等付给被告人金晓红等人民币10000元。事后,余某某向侦查机关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金晓红从轻处罚。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金晓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曹某某、殷某某、杨某某、刘某、张某甲、吴某乙、方某某、钟某甲、罗某、华某甲、熊某甲、钟某甲、余某甲、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秦某某、吴某甲、李某某、李某甲、黎某某、余某某、李某乙、黎某甲、廖某某、熊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被告人金晓红、金某某及同案人郑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晓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晓红、金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晓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晓红系经公安机关传讯到案,不构成自首,但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成立,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参与的寻衅滋事虽然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的因素,但不能成为其寻衅滋事的客观理由。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赔偿了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刑事和解政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晓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审判员 李正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巧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