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帅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帅某。被告邢某。原告帅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8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9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帅紫萍。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原告多次寻找毫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负,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帅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邢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8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9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帅紫萍。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原告多次寻找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诉讼过程中,经和被告邢某的母亲张春霞谈话,张春霞称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经常闹矛盾,甚至打架,被告邢某2012年离家外出打工后无音讯,没有和她及家人联系过。另查:陪嫁物有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母亲张春霞证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闹矛盾,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离家出走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属于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陪嫁物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帅某与被告邢某离婚;二、女孩帅紫萍由原告帅某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邢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帅某应为被告邢某的探视提供方便;三、陪嫁物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邢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帅某、被告邢某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赵 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芮艺心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