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才女与马荣芳、顾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马荣芳,顾开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257号原告杨才女。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荣芳。被告顾开勤,(苏农五村)。原告杨才女被告马荣芳、顾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女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荣芳、顾开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女诉称:原告与被告顾开勤系亲戚,2011年1月12日、2011年8月17日,被告顾开勤带被告马荣芳至原告处,以被告马荣芳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以被告马荣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顾开勤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遂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马荣芳还款1.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5年1月12日,被告顾开勤在该借条有关欠余款8.2万元加注部分下方重新签名确认。被告马荣芳、顾开勤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荣芳及案外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被告顾开勤在借款时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1月重新签名确认,因此,被告顾开勤应对该笔债务负保证责任。被告顾开勤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即应推定被告顾开勤对借款人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荣芳与案外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现原告仅对被告马荣芳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荣芳返还借款8.2万元,被告顾开勤负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荣芳、顾开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才女8.2万元;二、被告顾开勤对被告马荣芳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马荣芳、顾开勤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郭云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炳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