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5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德与高启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高启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5349号原告胡德,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林世彬,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高启万,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被告之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胡德与被告高启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世彬,被告高启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诉称,2015年3月23日19时25分,被告高启万驾驶自己的力远LY48V电动正三轮在省道207线33.9公里处由铁家支路左转弯驶入省道207线时,与沿省道207线从高龙方向朝云门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车牌为渝C9D7**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德及被告高启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启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用77343.74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右侧8-11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输血费1330元、医疗费76013.74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2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08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杂费80.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启万辩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并非原告所有,未经过年审,且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是原告追尾才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应该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在重庆地区无法上户,也无法上牌照,更没有办法购买保险,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原告出具了收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2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力远LY48V电动正三轮,在省道207线33.9公里处由铁家支路左转弯驶入省道207线时,与沿省道207线从高龙方向朝云门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9D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及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忽视观察、操作不当所致,故被告过错较大,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产生急救用输血费1330元,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75942.89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该院复查,产生医疗费70.85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对其驾驶的渝C9D7**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400元。2015年10月27日,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侧8-11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8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及杂费80.85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4月2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驾驶的渝C9D7**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安全技术性能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事故前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有效;对被告驾驶的力远LY48V电动正三轮的鉴定结论为:该车事故前传动、行驶、转向、后轴制动系统性能有效,前轴制动性能差。同时查明,原告驾驶的渝C9D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案外人周通义,被告驾驶的力远LY48V电动正三轮系被告所有,未上户、未购买保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住院病历、医药收据、交通费收据、车辆维修费发票及销售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忽视观察、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该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抢救用输血费1330元、医疗费76013.74元,共计77343.74元。经查,原告举示有与其主张相符的医疗费收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医疗费收据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抢救用输血费1330元、医疗费76013.74元,合计77343.74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从2015年3月23日入院,至2015年10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共计218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误工天数,结合当地实际,按每天8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17440元(80元/天×218天),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住院23天,参照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40元(80元/天×23天),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实际住院23天,按32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6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878元(9490元/年×20年×11%)。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22周岁不满23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两处伤残等级,重庆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9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878元(9490元/年×20年×11%)。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侵害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作为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鉴定费的认定。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据,该费用属于其直接损失,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对该交通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关于摩托车维修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有发票为据,被告对该笔维修费用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为14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抢救用输血费1330元、医疗费76013.74元、误工费1744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伤残赔偿金20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4137.74元。对上述损失,结合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6896.42元(124137.74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37241.32元(124137.74元×30%)。扣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费用,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81896.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德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4137.74元,由被告高启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德81896.42元。二、驳回原告胡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高启万负担(限被告高启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张春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