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卜庆福与被执行人卢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庆福,卢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644号申请人卜庆福,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卢文军,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07)宁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卢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卜庆福购羊款7000元,诉讼费1118元由被告卢文军承担。逾期被告卢文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卜庆福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卜庆福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卢文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卢文军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宁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卢文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卜庆福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京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