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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新联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东莞迪高电路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新联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迪高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新联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新联村民小组。负责人叶锦棠。委托代理人朱满良,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少珍,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迪高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高龙路冼沙路段新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志成。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新联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东莞迪高电路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东莞市××路××沙××村小组路段的自有厂房、宿舍、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年30万元,交租期限为次月20日前交纳上月租金,租金从2014年起每年递增10%。现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逾交租金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案涉租赁物;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起至交还厂房之日止的租金及利息(租金暂计至2015年9月为230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租金从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为42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路××沙××村小组路段的自有厂房、宿舍及厂内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金标准:厂房、宿舍租金为每年30万元整;租金从2014年1月1日起递增,增幅为10%至合同期满;租金交纳方式和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天内被告付给原告75000元作为押金,以后每月的租金在次月的20号前支付,每月缴纳一次,如被告资金困难最迟不能拖欠超过二个月;以及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交纳了押金75000元给原告。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的部分租金17000元,之后的租金一直未付。原告主张被告虽然现在没有正常生产经营,但其机器设备至今仍然存放于案涉的厂房内,因此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以及支付拖欠的租金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并要求租金按递增10%之后的33万元/年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厂房使用费及利息。另查,案涉的租赁物并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首先,由于案涉的租赁物并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案涉的厂房,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实际使用了该厂房,应支付厂房的使用费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1月的部分租金以及之后的租金,被告至今仍实际占用厂房,本院认为使用费应暂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且使用费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数额33万/年即275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厂房使用费268083元(10500元+27500元/月×9个月+27500元/月/30天×11天)。最后,对于租金的利息问题,由于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新联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东莞迪高电路板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东莞迪高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位于东莞市高埗镇高龙路冼沙村委会新联村小组路段的厂房、宿舍及厂内空地给原告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新联股份经济合作社。二、被告东莞迪高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新联股份经济合作社厂房使用费268083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新联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揭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