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金狮砂轮厂与王海军、德兴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金狮砂轮厂,王海军,德兴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永康市金狮砂轮厂。法定代表人:胡振朝。委托代理人:程晓芳。被告:王海军。被告:德兴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巧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欣。委托代理人:钟光源。原告永康市金狮砂轮厂(以下简称“金狮砂轮厂”)与被告王海军、德兴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狮砂轮厂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宏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德兴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金狮砂轮厂起诉称,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原告聘用的司机驾驶原告所属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330国道自金华向永康方向正常行驶,被告王海军驾驶赣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也行驶在330国道上,由于被告王海军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在行经永康市花川团景村时与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7231.1元,已由原告支付。另查,赣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宏业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德兴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王海军、宏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2311元、人员误工费2000元、车辆延误淘汰损失费4000元,合计13231.1元。二、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车辆修理项目清单、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相关费用。被告王海军、宏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德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车辆浙G×××××的修理费7200元无异议,但本起事故属三车相撞,故无责方龙建友驾驶的浙G×××××号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陪付100元。因此,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900无,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5200元,合计赔付7100元。2、对原告主张的政府补助4000元及误工损失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王海军驾驶赣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330国道由金华向驶往永康方向,行经塘景村地段时与前车倪广荣驾驶登记原告所有的浙G×××××号车发生追尾,同时又与龙建友驾驶停在路边上的浙G×××××号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7200元,已由原告支付。另查,赣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宏业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德兴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金狮砂轮厂当庭自愿承担诉讼费200元,并表示放弃对无责车辆的赔付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人员误工费、车辆延误淘汰损失费,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金狮砂轮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7200元。赣E×××××号车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德兴公司作为赣E×××××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100元。原告当庭自行承担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陪付的100元。被告王海军、宏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德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永康市金狮砂轮厂车辆损失费计71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永康市金狮砂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