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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熊自黎与汪宗庆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自黎,汪宗庆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熊自黎。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宗庆。委托代理人汪宗群,系被告汪宗庆同胞兄弟。原告熊自黎诉被告汪宗庆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敬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善国,代理审判员祝恒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小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15时30分在花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自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勤,被告汪宗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陕GJ41**号三轮摩的前往堰溪沟何家大院农家乐,途经何家大院主干岔路口时,因车速过快在减速带处发生强烈颠簸,将原告颠簸起,并碰撞到车棚顶部又重重落下与车座相撞,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后经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确诊为要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转院至安康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进行了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2015年7月1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5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但协议达成后,被告只让他的女儿对原告护理了一天,既没有按约定承担医疗费也不予护理,不得已,原告只得垫付费用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车辆确实有颠簸但是不至于受伤,如果如同原告所说腰1椎体骨折,当即应该疼痛难忍,原告并没有让被告立即送医院,并且还支付了被告车费,车费送到被告手中时客运合同应已终止。且原告在事后三小时才去就医,与坐拐的受伤逻辑不符。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协议,被告是被骗到县医院,在原告及其亲属的欺骗下签了协议,由于被告当时未看协议内容,在第二天仔细看过协议后才发现上当受骗,并让女儿回家不再继续护理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的时受伤;3、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4、安康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岚皋县医院及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付情况,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116.01元;6、护理费支付条据,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3990元;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9、车票,证明原告为住院支付交通费600元;10、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无异议;证据2是被告书写的,有关联性,但是原告是哄骗被告书写的,不合法;证据3、4、5、6、7、8、9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形式上不合法。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本庭予以认定;证据3、4、5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且无法证实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证据8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车费予以认定;证据10交警队询问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庭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陕GJ41**号三轮摩的前往堰溪沟何家大院农家乐,途经何家大院主干岔路口时,因车速过快在减速带处发生颠簸,三轮摩的到达目的地,被告将原告扶下车,原告给被告支付了乘车费,被告即开车离开。原告感觉腰部不适,经他人帮助于12时30分到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3日下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在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支出医疗费1120.25元,被确诊为要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转院至安康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进行了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支出医疗费11113.32元。2015年7月1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解决赔偿事宜无果,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3356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三轮摩的,原告给付乘车费,双方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的三轮摩的过程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方就乘车事故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关于乘车事故协议没有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宗庆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233.57元(岚皋县医院医疗费1120.25元加安康中心医院医疗费11113.32元)、护理费3800元(100元×38天=3800元),两项共计16033.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负担1277元,被告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敬满审 判 员  刘善国代理审判员  祝恒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