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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高某甲、王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中共党员,系吉林省靖宇县景山镇光明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现住靖宇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中共党员,系吉林省靖宇县景山镇光明村村文书,现住靖宇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靖宇营销服务部开展农民种植物保险业务,并与靖宇县人民政府签订联办协议,确定农业保险联办关系。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作为景山镇光明村村干部协助景山镇政府为农民办理参保、理赔等各项事宜。2010年,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合谋,由二人自出保费,以其各自的名义虚构耕地及亩数,虚假投保安华农业保险,并于2010年秋虚报灾情,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59.67元,其中高某甲分得人民币971元,王某甲分得人民币388.67元。2011年,二被告人再次合谋,以“高某甲”及村民“于某某”的名义虚构耕地,虚假投保安华农业保险,并于2011年秋编造灾情,骗取保险理赔款1600元,其中高某甲分得人民币800元,王某甲分得人民币729.64元,余下的人民币70.36元被二人在给村民发放保险理赔款凑整使用。2012年,二被告人再次合谋以“高某甲”以及村民“杜某某”、“高某乙”、“高丽新”和“于某某”的名义虚构耕地,虚假投保安华农业保险,并于2012年秋编造灾情,骗取保险理赔款2172元,高某甲分得人民币1900元,王某甲分得人民币272元。同时,二人在保险理赔款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理赔款,高某甲侵吞人民币4000元,王某甲侵吞人民币380元。2012年度,被告人高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9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652元。2013年,经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合谋后,以“高某甲”、“高某丙”和“于某某”的名义虚构耕地,虚假投保安华农业保险,并于2013年秋编造灾情,骗取保险理赔款1040元,高某甲分得人民币740元,王某甲分得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共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551.67元,以上赃款被二人用于个人生活花销。2015年8月31日,高某甲、王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1月3日,靖宇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被告人监管风险可控,适合社区矫正。同年11月10日,二被告人将违法所得全部退回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于某某、高某丙、高某乙、郭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崔某某、王某乙、钱某某的证言,提请初查报告、初查结论报告、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白山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开展农业保险工作专项检查的实施方案、靖宇县政府与安华靖宇服务部确定联办关系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协议、靖政函发(2013)27号靖宇县人民政府关于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营销服务部确定农业保险联办关系的函、户籍证明信、任职情况说明、靖宇县景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靖宇县景山镇光明村2011年、2012年、2013年投保明细表,2011年、2012年、2013年景山镇光明村玉米、大豆保险赔案卷宗及勘察定损现场照片,保险款发放明细、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取款凭证、罚没款收据、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镇政府办理农业保险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551.67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合谋、共同实施、共分赃款,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退回全部赃款,悔罪表现明显,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零伍佰伍拾壹元陆角柒分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允国审判员  杜 丽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