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新勇与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勇,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张新勇,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新勇诉被告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陈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10月30日,原告撤回对陈瑞明的诉讼。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勇诉称:被告租赁原告厂房开办饮料厂,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期三个月、月息2%、并按每日0.3%收取违约金等事宜,后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被告38,000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6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暂时无法偿还,要求延期还款并同意支付违约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0万元;2、支付利息18,000元(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3、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证明诉请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到期违约按总借款全额每日0.3%收取违约金,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陈瑞明,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担保人为陈瑞明,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被告38,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上海白鹤支行转账记录原件一组,以此证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投资人陈瑞明借款262,0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新勇借款30万元;二、被告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新勇利息18,000元;三、被告上海财铭食品饮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新勇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洁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