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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身份证号码371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系张店区南定镇华瑞诺建陶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理合乡理合务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翟玉博、王海燕,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翟玉博、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华瑞诺建陶厂内,因工作琐事与史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用水果刀将史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史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人民陪审员  周维娟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