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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8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8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勇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17日18时,安达公司的司机苑××驾驶牌号为京A的大货车行驶至昌平区南邵镇八家村矿山路时与王××驾驶的牌号为京AJ的大货车、孙×驾驶的牌号为京AC的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安达公司车辆和孙×驾驶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安达公司花费拖车费8800元、修理费88427元;安达公司为牌号为京A的大货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该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但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保险金。故安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95227元(拖车费8800元、京A车辆修理费85577元、京AC车辆修理费2850元,扣除交强险公司赔偿20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安达公司主张的该案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拖车费费用过高、京AC车辆的修理费只认可2750元,且安达公司主张的费用应扣除无责赔付款3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达公司为车牌号为京A的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17日18时,苑××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昌平区南邵镇八家村矿山路时,与王××驾驶的牌号为京AJ的大货车、孙×驾驶的牌号为京AC的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本案保险车辆和孙×驾驶的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达公司支付该案保险车辆拖车费8800元、修理费85577元,支付京AC车辆修理费2850元。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京AC车辆修理费2750元,安达公司认可该数额。保险公司主张该案保险车辆的修理费、拖车费费用过高,但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修理明细、发票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达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京AC车辆修理费按2750元支付,对此该院不持异议;保险公司主张该案保险车辆的拖车费、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费用为安达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对安达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拖车费9237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次事故为多车事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他两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的300元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安达公司保险金九万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二、驳回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在未经定损也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安达公司单方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程序违法,修理费偏高;二、安达公司主张的拖车费没有公里数明细及相应的单价,拖车费明显高于保险公司的计算结果;三、京A大货车出险次数已经达到三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5%。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43877元。安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联系安达公司就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第二,安达公司主张的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第三,安达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保险公司关于免赔5%的主张没有依据。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若安达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三次,保险公司享受5%的免赔率。经质证,安达公司认可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但称保险公司未向安达公司送达过该保险条款,也未就有关5%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向安达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应为无效,故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安达公司送达过该保险条款,安达公司亦否认曾收到过该保险条款,故该保险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保险条款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达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联系过安达公司要求就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安达公司主张的拖车费、修理费过高,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免赔5%,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十四元,由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九元(已交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七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邵 普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