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本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本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89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本刚,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5月1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本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3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本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本刚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本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本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李本刚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本刚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本刚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破获,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本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本刚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本刚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代理审判员 相阳代理审判员 杨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