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辖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泰安开元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新泰华燊燃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泰华燊燃气有限公司,泰安开元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华燊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烟草大厦对面。法定代表人陈坤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坤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开元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东部新区。法定代表人何启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龙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泰华燊燃气有限公司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9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产品,该产品要在上诉人厂内安装,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都是新泰市人民法院。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设备的安装、质量验收都是在上诉人的厂内进行,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此案移送新泰市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泰安开元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工程位于泰安市泰山区东部新区,属于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施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东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秦洁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燕冠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