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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32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28日生。被告燕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登记结婚,1994年9月14日长子燕某某出生,2011年10月16日女儿燕某某出生。原告与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时间不长,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性格暴躁、语言暴力,原告没有感受到家的温暖,心情低落。但是为了孩子们有一个完整的家,与被告艰难地维持着处于破裂边缘的婚姻。被告的工作极不稳定,也没告知原告他的收入情况,经济上对这个家的支持很有限。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对她本人也缺少关怀与爱护。更令人伤心的是在分居期间被告对这个家漠不关心,甚至在他人面前对原告说三道四,用言语暴力使原告身心俱疲。原告对被告的一味忍让和迁就,并没有使被告回头。我曾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并在法官面前用谎言为自己的过错进行遮掩。被告向原告写过保证书,保证不再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对不起家庭的事情,如果被告做不到,就自己净身出户的书面保证,现在被告与其保证书的内容背道而驰,更加变本加厉的继续婚外情,不顾夫妻感情和儿女家庭亲情,还当众对原告发下毒誓,誓与原告恩断义绝,那么就请被告履行自己的保证诺言,净身出户。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燕某某已满十八岁,由自己选择谁抚养;婚生女孩燕某某现已四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拿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及上户口和看病费用(因女儿眼睛有先天性疾病看病费用以医院清单为据);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一切被告所借的债务由被告自己偿还;4、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年纪都比较大了,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二组,被告写给原告的悔改书,证明被告若出轨则净身出户;第三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但没有其他关联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14日生育长子燕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另有一女儿燕某某,2011年10月16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东张庄北三组的新、老宅子各一处,门市房一处。新、老宅子建在同一排,新宅在东,老宅在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有效沟通,不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婚姻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提出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女儿燕某某,现随原告一块儿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30%计算,本院酌定为600元/月,自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8月17日起付至燕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家庭实际情况及女儿抚养情况,酌定新宅(东边宅子)、门市房由原告使用,老宅(西边宅子)由被告使用。原告诉求女儿燕某某户口登记的花费和因看病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债务负担、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内容,因为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燕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燕某某每月支付女儿燕某某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全部付清;此后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7月1日前将本年度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付至燕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登封市中岳办东张庄北三组的新宅(东边宅子)一处、门市房一处由原告使用,老宅(西边宅子)由被告使用;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75元,被告燕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菊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旭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