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启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78号原告王启俊,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56********,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街道西二道街王仔花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岩,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260275-1,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38号。负责人狄春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锦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启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受理。2015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俊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寇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2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齐分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宣传该公司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称该产品的缴费期为5年,5年缴费期满后可随时领取本金及红利。原告听到上述介绍后,觉得该保险的红利比银行利息高,因此在被告处投保了该险种,并向被告缴纳了一期保险费60,000.00元。投保时,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原告介绍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今年,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咨询5年到期如何领取本金及红利的时候,才被告之该险种的保险金需原告年满75周岁时才能领取,与被告公司业务员的宣传出入很大。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投保时隐瞒了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属于欺诈行为,因此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仅退回了不足一半的保险费29,457.32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30,542.6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到起诉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启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4日保全业务受理单二张,欲证明被告退还给原告保险费29,505.58元,且退还保费的险种及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案复印件一本,欲证明原告患有癌症,存活到75周岁很困难,如果当时被告明确告之75周岁才能返还本金和红利,则原告不可能投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办理的解除合同的手续是合法的,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缴纳的全部保险费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投保单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被告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见到过这份保单,保单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所签,被告在原告交纳保险费时并没有向原告告知保险合同的内容。经释明,被告不申请对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启俊现年59周岁,于2009年被确诊患有子宫内膜癌和2型糖尿病。2013年,原告通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业务员的介绍,误以为购买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缴费5年后便可随时领取本金和红利,于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交纳了该险种第一年度的保费60,000.00元,但被告当时未向原告提供投保单和保险合同。第二年,原告到被告公司交纳第二年度的保费时得知该保险的本金和红利需在原告75周岁时方能领取,而原告认为依其身体状况存活到75周岁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2014年6月24日,被告以解除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为由退还原告保金28,734.00元、红利712.70元、红利利息10.62元,以解除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合同为由退还保金48.26元,以上共计29,505.58元,其余保险费未予退还。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表示,按照被告公司的记载,原告投保的是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退还原告的上述费用是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出来的,但不清楚为什么保全业务受理单上记载的解除合同的险种与原告实际投保的险种不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因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已收取的保险费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险费30,494.42元(已交纳的保险费60,000.00元-被告已返还的保险费、红利等29,505.58元)。因原告在投保时未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以充分了解,对误解的产生亦存在过错,故其向被告索要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启俊保险费30,49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霞审 判 员 纪 芳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