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670号原告:侯某,女,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虹螺岘镇虹东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114021990********。委托代理人:陈琼,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号2-11-1。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86********。原告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被告工作不努力,收入不多,花钱却经常大手大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存款,只有信用卡的欠款。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听,继续各种高消费。因此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原告离开家搬到姐姐家住了半年多,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劝原告回家,没有悔改之意,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离婚的事情原、被告双方没有沟通,家里也有很大的争议,相信通过沟通能够妥善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住证明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向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