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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板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继伟、李西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继伟,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商初字第11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经营中心职工。被告:刘继伟,农民。被告:李西兰,农民。被告:刘纪明,农民。被告:刘军厚,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继伟、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华,被告刘继伟、刘纪明、刘军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刘继伟于2009年3月23日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泉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共计48000元,由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0年3月23日到期,月利率是9.1155‰,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返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借款人涉及诉讼、经济纠纷,使我社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48000元及2010年3月23日至今所欠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继伟辩称,该笔借款是村集体贷款的,这些钱都是原来村里贷款转下来的,是借新还旧的。当时信用社里要求必须是以个人名义借款,我当时是干支部书记,就用了我的名义贷款的,还要求必须有两个以上的担保人,所有我就找了刘纪明和刘军厚,后来把我家属也弄上担保了。现在村里也承认这笔贷款是村集体使用的,应该由村集体来还。被告李西兰未答辩。被告刘纪明辩称,当时借款确实是村里用的,是以前村里的贷款到期了,信用社里要求借新还旧,必须要用个人名义贷款,当时被告刘继伟是村支部书记,我是村里的报账员,要求我给担保,我就给担保了。但是现在担保到期了,我没有担保责任了,并且我现在也不干报账员了。被告刘军厚辩称,担保是属实的,但是都是村集体里用的钱,当时借款到期了,转贷的,现在担保到期了,我不给担保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刘继伟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莒板)农信借字(2009)第7202号借款合同,被告刘继伟在原告农村信用社处贷款48000元用于种木瓜,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1155‰。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签订(莒板)农信保字(2009)第7202号保证合同,由被告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刘继伟提供借款48000元。后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3月22日,尚欠本金48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48000元及2010年3月23日至今所欠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继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四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自愿为被告刘继伟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刘继伟欠借款本金48000元及2010年3月23日至今利息,事实清楚,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刘继伟、李西兰、刘纪明返还借款48000元及2010年3月23日至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继伟辩称,该笔借款是村集体的贷款,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村委使用被告刘继伟的贷款,系村委与被告刘继伟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农村信用社,且原告农村信用社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8月10日对被告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进行了书面催收,被告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均同意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签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被告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均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系原告农村信用社与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之间签订新的保证合同。被告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9月18日诉讼要求被告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在保证期间范围内,因此,被告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对被告刘纪明、刘军厚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0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对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刘继伟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继伟、李西兰、刘纪明、刘军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