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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487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其与王某于2003年10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养儿子任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王某于2011年1月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曾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仍然下落不明。故其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王某离婚,儿子任某乙由其抚养,王某依法负担抚养费1000元/月。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任某甲与王某于2003年10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份同居生活,2006年4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养儿子任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5月,王某突然离家出走,后经寻找,任某甲于2011年1月将王某找回家中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但在2011年1月底。王某再次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为此,任某甲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11日依法判决不准任某甲与王某离婚。判决后,王某仍然下落不明。任某甲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任某甲未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向法庭申报处理。儿子任某乙与任某甲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宜张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宜兴市西渚镇溪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任某甲与王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满二年,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任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在分居期间,儿子任某乙一直随任某甲生活,故离婚后仍由其负责抚育为宜,结合本地生活实际情况,由王某依法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任某甲与王某离婚。二、儿子任某乙由任某甲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王某依法自2015年11月起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三、驳回任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双方各半负担,应由王某负担部分已由任某甲垫付,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任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应文涯书 记 员  余燕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