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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聂新建与被告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第十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596号原告聂新建,男,汉族,1962年6月30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黄延军,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董小轻,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乐晓,男,41岁,朝阳村党支部书记。被告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第十村民组。代表人万乐春,系该组组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新建与被告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第十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聂新建系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第十村民组(以下简称朝阳十组)村民,村民组按人口分配土地,世代耕种。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家庭再次获得5口人承包地,后因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父亲经营土地的三分之一,由原告经营至今。为加快栾川县城东部新区建设,县政府决定对朝阳十组土地全部征收。2014年5月22日,被告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委)与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征收朝阳十组土地补偿价格为:平地4.5万元/亩,林地0.5万元/亩,共征地180.66亩,计款7808900元;附着物:地面树木每亩地补偿1.5万元,面积为170.84亩,计款2562600元。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制定《朝阳村十组资金分配方案》,规定补偿款原则上按现有人口分配,对于原来有土地现无户口的人员(包括死亡未销户、婚嫁、未迁出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每人补偿壹万元整(其中包括其所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及附属物款);对于以后所分配的任何资金及其他物品,均按所分配时的现有人口分配。按照该分配方案,原告户下已经分配土地的女儿聂娜娜(出嫁女,仍承担村民义务)和继承父亲三分之一土地经营权,分别仅分得1万元和3334元补偿款,造成有承包地却不能获得足额补偿的不公平待遇。分配方案有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土地承包户的征地补偿权,应予撤销。根据被告朝阳村委与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约定的补偿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家庭应当分配286311元,已实际领取199700元,二被告应再给原告家庭分配86611元。综上所述,原告家庭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足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力,二被告拒不依法足额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制定的《朝阳村十组资金分配方案》;二被告给原告另行分配补偿款8661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薄1册、聂娜娜和所在的洛阳宜滨区寇店镇舜帝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聂娜娜土地仍在朝阳村第十村民组,聂新建为户主,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4月27日朝阳村委、2011年5月7日聂春和聂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分配了5口人承包地,继承经营父亲的1/3土地,由原告家庭经营,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家庭应当按上述经营土地情况分配征地补偿款。3、2014年5月22日,被告朝阳村委与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1份,证明共征地180.66亩,计款780890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2562600元,朝阳村第十村民组承包土地人口164人,按照承包人可获得不低于80%补偿费政策,每人应分得征地补偿费38092元,每人应分得地面附着物15625元。4、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负责人批示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1份,证明原告作为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被征地农户,依据政策有权获得足额征地补偿费用。5、2015年1月21日,《朝阳村十组资金分配方案》1份,证明:(1)该分配方案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规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2)该分配方案程序违法,比如王小青本就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成了十组“代表”与栾川乡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协议,制定补偿费分配方案,不合法。6、2015年4月8日,栾川县朝阳新村建设指挥部《承诺书》1份。二被告辩称:一、《朝阳村十组资金分配方案》的作出是全体村民自治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可撤销情形。1、《分配方案》作出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村民自治性组织。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由此可见栾川县栾川乡朝阳村十组在该组土地补偿问题上召开多次全体村民大会,49户村民均派代表全部参加,并经全体村民表决同意(只有八户没有认可签字)形成最终的《分配方案》,且已公布实施,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2、《分配方案》内容代表全体村民的根本利益,并未侵犯被答辩人合法权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原则来看,农村的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后给土地所有人的一种补偿,这种补偿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土地征地补偿方案原则上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协商作出。本案中从该朝阳十组《分配方案》的内容上看,分配原则按现有本居民组农业户口人口分配(截止2014年6月10日),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及范围,代表着全体村民的根本利益,现不能因为个别人认为分配方案不公就否决整个分配方案,何况该分配方案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利。3、答辩人及被答辩人不具有撤销与被撤销《分配方案》的主体资格;首先被答辩人申请撤销《分配方案》的理由就是分配方案侵害了应当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权利,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人是否具有参与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依据二点:其一本集体经济组织现有人口,户籍所在地就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二常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并且依附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的生活保障。除此之外显然就不具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资格。此外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被答辩人不具有撤销《分配方案》的主体资格。其次朝阳村民委员会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所以村民委员会本质上是一个服务性机构。为维护全体村民的利益,在制定及发放土地补偿款方案时,村民委员会只是个服务者,是为全体居民利益服务的,只是在土地补偿分配中负责召集、主持村民会议,协调不同利益主体的意见,该意见的形成是全体或是过半数村民的意见,代表着广大村民的根本利益,而非村民委员会自作主张形成的,所以也非被答辩人所诉分配方案是二答辩人作出,所以被答辩人申请撤销的也并非二答辩人制定的《分配方案》,而是全体村民表决形成的分配决议。二、被答辩人要求分配的补偿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不能确定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人是否能够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这一点有村民过半数一致形成决议,已经对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作出决议。另外作为被答辩人出嫁女儿户籍已经迁走,其父亲已经亡故,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与村民共同形成的分配决议相抵触,不能参与相应的分配。其次被答辩人要求的土地补偿款扣减留地安置实际得到款项为7379150元,并非7808900元。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的分配方法及分配数额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征地协议一份,证明该朝阳村十组土地由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予以征收,同时证明征收面积、价格、相关附着物的补偿;2、资金分配方案一份,该分配方案是经过多次村民会议共同表决形成的,原则上已经作出了对该组应参与人员、分配范围、主体资格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并经过村民80%以上共同表决决议,对原有土地现出嫁、亡故户口未注销等人员每人补偿一万元,该分配方案有41户村民代表共同签字认可,可以证实朝阳村十组资金分配方案从形式及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3、朝阳村十组征地及附属物款项分配明细,有每户分配数额及实际领款人签字的领款数额,同时证实原告作为户主在分配明细表上签字认可已领取款项的事实;4、朝阳村十组征地款支付表,证明栾川乡向朝阳村支付款项总额为9941750元,其中征地总面积180.66亩,扣留安置土地9.55亩,实际补偿费用7370915元;5、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聂娜娜应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2号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聂娜娜已出嫁离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八年之久,并非该集体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该土地非其本人实际掌控,其本人未在本村实际生活,不能证实其本人就是依照朝阳村十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原告不能单单以出嫁女本人有土地预留份额而主张分配,应予综合考虑其实际对土地的掌控及土地的现状。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单单以聂娜娜本人在朝阳村十组预留土地份额,要求分割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需要证实的已亡故父亲应参与分配这一事实,其父亲已身故是事实,虽预留有土地份额,是由于现有的土地承包及相应政策形成的,其父亲的亡故就已表明参与分配本集体组织土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已丧失;3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偿款应扣留留地安置9.55亩,土地补偿款是7379150元,原告要求按不低于80%补偿,原告要求的主张主要依据河南省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意见》,该意见非行政法规,不能对抗现行的部门组织法和土地承包法,虽然该意见原则性规定了土地分配和使用意见,但不能忽视该意见的前提是具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的主体相应资格,不能单单以预留土地相应的份额就能要求去分配土地补偿款;4号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要求参与分配补偿款的身份是出嫁女和亡故的父亲,被告认为均不具有参与分配补偿款的主体资格;5号真实性无异议,该分配方案是经过该居民组、居民代表参与表决共同形成的,从程序及内容上均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王小青虽户口不是本经济组织成员的区域,但长期在其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王小青是该集体经济组织表决推选,因此其参与分配方案及表决程序不违法;6号与本案原告要求无任何关联性。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无异议,从该协议可以清晰看出,政府征收面积,更能印证原告起诉数额有充分依据;2号有异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该分配方案违法。该分配方案侵犯了出嫁女的相关权利,与妇女保障法相违背,根据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承包地经营权,与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权利相一致,原告拥有继承其父亲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就有权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同时原告作为农户参与本案诉讼有主体资格,有权获得征地补偿。因此该分配方案应当予以撤销。3号无异议,在诉状中已认可领取数额,但领取款项是原告的权利,就因为领取的补偿款未能满足原告应领取款项的数额,更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号真实性无异议。5号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没有影响。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和诉辩理由,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为加快推进栾川县东部新区建设,县委、县政府实施了朝阳村整体搬迁工作。对朝阳村十组土地的征收事宜,经协商,2014年5月22日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和栾川乡朝阳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一份,协议对征地范围、面积及补偿价格,附着物补偿和付款办法均作了规定。朝阳村十组代表也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1月21日,朝阳村十组就征地资金分配经村民会议讨论,依据多数村民意见,制定了资金分配方案。方案内容如下:一、本组资金原则上按现有人口分配(人口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二、对于原来有土地,现无户口的人员(包括死亡未销户、婚嫁未迁出及其它原因造成的)每人补偿壹万元整(其中包括其所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及其附属物);三、对于以后所分配的任何资金及其物品,均按所分配时的现有人口分配;四、以户为单位,每户一人参与签字。后依据该分配方案每户都在分配明细表中签字,领取了应分的款项。原告一女儿聂娜娜已出嫁(户口已迁出),其父亲已亡故。按照分配方案,其二人各分得1万元补偿款。现原告认为女儿虽出嫁、父亲已亡故,但承包的土地仍经营至今,原告家庭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足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二被告不能足额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制定该法的目的就是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就包括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朝阳村十组针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召开了村民大会,该组49户村民均派代表参加,表决同意,只有8户没有签字。故该分配方案的做出程序合法,符合村民自治的原则。现原告要求撤销分配方案,另行分配补偿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新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聂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辉审 判 员  李鸿洲人民陪审员  宋玉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