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7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雷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788号原告余某。被告雷某。原告余某与被告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将其经营的榆林北大街172号门市转租给被告,该房屋原租赁费为35000元,剔除原告经营期间的租赁费外,被告应当承担21400元房屋租赁费。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以租赁费17400元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当时支付7400元,下欠10000元房屋租赁费在一到两个月内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支。后被告支付了7400元外,再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1000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10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租赁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余某非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原告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余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雄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