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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康峻鸿与王倩倩、王立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峻鸿,王倩倩,王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523号原告康峻鸿,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泽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倩倩,女,1988年5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华,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吴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康峻鸿诉被告王倩倩、王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任海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秀丽、常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峻鸿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英,被告王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宁,被告王立华,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峻鸿诉称,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王立华驾驶被告王倩倩所有的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燕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川市第四中学门口处时,与斯某某驾驶属原告康峻鸿所有的陕A×××××号轿车沿燕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了该起事故,但未认定事故责任。事发后,陕A×××××号轿车支出维修费136752元。宁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承担维修费1367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倩倩、王立华共同辩称,我二人系父女关系。本案事故责任在于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辩称,宁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原告车辆并未定损,除去交强险限额外,我公司愿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王立华持C1驾照,驾驶属被告王倩倩所有的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燕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川市第四中学门口处时,遇斯某某持C1驾照,驾驶属原告康峻鸿所有的陕A×××××号轿车沿燕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案。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了该起事故,以“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并相继将事故车辆挪离现场,经事后现场指认补勘,未发现事故现场留有任何痕迹,仅凭当事人口供,不能准确确定事故真实情况”为由,出具了银公交证字(2014)第0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事发后,陕A×××××号轿车产生维修费136572元。宁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各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不合理,但均表示放弃对修理费合理性进行评估的权利。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一份、配件发票一份、配件结算清单一份、配件商行代收单一组,被告王立华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的事实有二:一是案涉两车轿车确实发生了碰撞,二是事故双方的驾驶员即被告王立华、斯某某均持有C1驾照,准驾车型相符。在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轿车、事发地点为直行车道、夜间行驶等因素,酌情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各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宁A×××××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未对斯某某主张权利,故对剩余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所有的陕A×××××号轿车因案涉事故产生维修费136572元,有发票及清单为证,各被告虽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证据,又不主张进行相应的评估,故对该维修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兴庆区支公司共应赔偿69286元【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36572元-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峻鸿车辆损失69286元;二、驳回原告康峻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康峻鸿负担463元,由被告王立华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权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魏钰邦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