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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兰兴妹与福安市健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兴妹,福安市健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25号原告兰兴妹,女,1963年6月25日生,畲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晶,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健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畲族乡大林村1号。法定代表人钟奶荣,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兴妹与被告福安市健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