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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67号原告魏某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廖某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广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池方、人民陪审员叶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1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廖震宇。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务事争吵,从2012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孩廖震宇的身份。被告廖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1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廖震宇。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广智审 判 员  赵池方人民陪审员  叶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