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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8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黄益芬,重庆市合川区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黄益芬,重庆市合川区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871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负责人黄小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易杰,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黄益芬,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被告黄益芬、重庆市合川区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伯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