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高某甲、陈某某与高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陈某某,高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363号原告高某甲,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女,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高某甲、陈某某诉被告高某乙解除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陈某某及原告代理人宋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陈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婚后因生理缺陷未能生育。1990年6月上旬,因被告生父母刘某某、沙某某无力抚养,希望将被告送人抚养,争得被告生父母的同意后,二原告收养了被告,当时收养法没有实施,故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户口是于1990年10月份就落在了原告的户口簿上。申报户口时,未告知被告及政府部门其是收养的。被告自初三开始辍学在家,无所不作,因为诈骗被长宁法院于2008年左右判处刑事处罚6个月。被告释放后不悔改,竟然染上吸毒恶习,曾被两次劳教过。2013年底被告因为高利贷无力偿还,将家庭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蔡路镇塘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给债权人居住,该房屋是动迁安置房,房产证上是原、被告三人的名字。从2007年开始,被告所欠债务的书面凭证金额共计381,200元,其他无凭证的无法统计。现债权人上门讨债,对两原告的生活和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且被告未对两原告进行照顾和赡养,故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婚后因生理缺陷未能生育。1990年6月上旬,因被告生父母刘某某、沙某某无力抚养,希望将被告送人抚养,争得被告生父母的同意后,二原告收养了被告,当时收养法没有实施,故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户口是于1990年10月份就落在了原告的户口簿上。申报户口时,未告知被告及政府部门其是收养的。被告高某乙为躲所借的高利贷长期不回家。两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两原告以债权人上门讨债,对两原告的生活和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且被告未对两原告进行照顾和赡养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单、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曙光医院出院记录、收款收据、收条借条、租赁合同、房产证、安置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高某乙离家后杳无音信,事实上无法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并对其尽到相关的赡养和照顾义务。现两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甲、陈某某与被告高某乙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高某甲、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