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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贺某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玲,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高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937号原告贺玲,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江富中心C栋4楼、5楼。负责人曾康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升,男,1967���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高升,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邓乔,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玲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高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玲及委托代理人罗红点,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邓乔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玲诉称:2015年1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驾驶员高升驾驶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车辆沿省道209线行驶,当行驶至S209线14公里800米地段,因违章驾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耳廓撕脱伤;2、额面部挫裂伤;3、增生性疤痕后期手术费用约8万元-9.5万元等。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受伤休息45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2725.82元。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为其所有之车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车辆发生事故时仍在承保期内。综上,原告特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112725.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后续费用;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高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7时45分许,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员工高升驾驶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沿省道209线行驶,当行驶至S209线14公里800米宁乡县回龙铺大力桥路口时,未注意减速慢行,遇贺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宁乡县回龙铺大力桥公路通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2492015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入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耳廓撕脱伤;2、额面部挫裂伤;3、增生性疤痕后期手术费用约8万元-9.5万元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贺玲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贺玲因交通事故致右耳廓撕脱伤、右颧面部皮肤挫裂伤,治疗后遗留疤痕形成伴色素沉着,需要行医学美容治疗,其医疗费用预计30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车向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己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贺玲医药费24738.86元。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贺玲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28520.6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736元(114元/天×2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24天),护理费2664元(111元/天×24天),交通费800元,共计66160.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达成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企业信息,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12492015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玲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高升系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员工,被告高升给他人造成损害,应由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玲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玲6200元。原告贺玲剩余49960.66元,因被告高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34972.46元。因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医保外用药1944.67元)赔偿原告贺玲33027.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贺玲194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玲6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玲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贺玲33027.79元。三项合计49227.79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20901040000015;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己垫付原告贺玲24738.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贺玲26735.6元,支付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22492.19元(已扣减诉讼费3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贺玲1944.67元(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302元,原告贺玲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